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发布的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》第十一条资产评估“实行有偿服务”的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(含临时资格证书)的评估机构,在我省进行资产评估,均按本办法执行。 第三条 资产评估分为整体评估和单项评估。整体评估和单项评估均按额定工作日收费。在对企业整个车间、生产线进行评估时,视同整体评估。 资产评估收费标准,按评估基准日被评估单位资产占用额和额定工作日分别确定(见附表)。 第四条 资产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,委托方与受托方在签订资产评估委托书时,应明确评估项目收费计算依据、收费标准以及双方需要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等。一般可采取先预付50%的评估费,其余评估费待评估结束后一次付清的方式。 第五条 资产评估收费标准,不包括异地(指评估机构所在市、县以外的地区)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人员的差旅费,该项费用由委托方负担(委托方不另接待)。 第六条 对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、合作经营企业的评估收费,应比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商定。收费可以是人民币,也可以是按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算的外汇。 第七条 委托方支付资产评估费用时,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,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支付;无产权转让收入的,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。 第八条 资产评估管理部门向资产评估结构收取管理费,用于资产评估业务培训、管理。每半年终十五日内,资产评估机构将评估收入的5%,上交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。 第九条 资产评估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,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。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。资产评估机构获得评估资格后,应在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,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。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,实行财政专户储存。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。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国家收费标准颁发后,按国家标准执行,本办法自行废止。 附表一 整体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注:1.资产占用额1500万元以上,每增加100万元(100万元以内不加收费用,100—200万元按100万元计算,200—300万元按200万元计算,以此类推),基本收费增加100万元,额定工作日增加0.8天。 2.账外资产,无形资产等资产无资产原值的,可按评估值计算。 3.资料不齐全的,可增加额定工作日,数额由双方在委托书中商定。 4.额定工作日只作为计费的依据,不是评估限期。 附表二 单项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注:1.资产占用额1500万元以上,每导加100万元,额定工作日时差加0.6天。单项评估最低收费标准为400元。 2.账外资产、无形资产等资产无资产原值的,可按评估值计算。 3.资料不齐全的,可增加额定工作日。数额由双方在委托书中商定。 4.额定工作日只作为计费的依据,不是评估限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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